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1號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執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代表人 蘇漢彬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102年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
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聘,並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發自違法解聘之日起之薪資。而原告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原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回復原告專任運動教練之職務,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嗣雖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32元,惟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其係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奧運)棒球銀牌選手,且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規定,向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行政院101年2月3日組織改造後,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申請就業輔導,經體育署以99年12月30日體委競字第0990035568號函(下稱體育署99年12月30日函)通知花蓮縣政府與被告,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花蓮縣政府與被告嗣依該函意旨,自100年1月1日起,每年與原告簽訂專任運動教練聘僱用契約,最近一次係於10
2年1月1日簽約,約定原告之聘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2年7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被告10
2年7月3日會議),會中針對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棒球隊教練時體罰學生一案,作成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下稱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之決議,並報經花蓮縣政府送請教育部於102年8月23日核定;被告嗣再以102年9月3日玉國人字第10200031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具有體育署核發之棒球中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聘任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準用教師法規定,得對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伊於受僱期間未對學生不當管教,以細籐條打張姓學生小腿肚,係為維持球隊秩序及管理,保護其他球員安全,而不得不為之舉,縱認管教過當,被告亦已給予伊懲戒處分,再對伊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被告不思處置學生霸凌事件失當,卻指稱伊管教不當而予解聘,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學校棒球隊固定於上課日上午6點半至
8點及下午4點半到6點半練習,未忽略參加球隊學生之正常學習,且伊與被告所屬教職員對球員之管教與教育理念,並無不合;縱有衝突,亦與「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全然無涉。又被告所屬棒球隊係因受傷、生病之球員過多,為調整球隊戰力,故放棄參加102年度花蓮縣縣長盃暨資格選拔賽(下稱102年縣長盃球賽),且被告尚未繳交保證金,未完成報名程序,自無罷賽可言,故伊亦無惡意罷賽情事。此外,被告所管理之棒球基金,必須出具計畫書,經校長核准後始能動用,非伊可自行決定使用項目,倘被告不同意伊先行採買再要求補正請款,當無同意追認伊採買項目之理,由此足見伊未濫用棒球基金。再者,被告所屬教職員於102年6月26日期末會議中提案解散棒球隊,係為改善被告棒球隊早已存在之學生宿舍不合法且無舍監、過早實施分流教育、架空家庭教育,及原有管理方式製造導師、行政人員、教練、學生、學生家長之間不斷的衝突等諸多問題,而非因伊與被告所屬教師發生管教衝突;且伊之主要職責在訓練及培育棒球隊隊員,球隊行政管理(如球隊住宿、訓練時間分配)應屬被告之職責,被告竟要求伊應為球隊行政管理事項負責,自非合理。綜上,伊並無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被告未通知伊參與102年7月3日會會,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將伊解聘,復未於原處分中記載解聘理由,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對伊補發自違法解聘日起至系爭契約至102年12月31日期滿時止,按月37,783元計算之薪資,合計151,132元,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32元。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縱認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原告既經體育署評定具有教練資格後,分派至被告學校,且由花蓮縣政府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對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影響原告經體育署評定之教練資格。又原告係輔導管理辦法所規範對象,不適用聘任管理辦法之規定,則被告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前,自無須準用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告確曾出席被告
102年7月3日會議,並就其體罰學生之事件表示意見。再者,原告無視教育法令禁止體罰之規定,未顧及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恣意以籐條毆打之方式管教學生,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教唆球員家長支持其管教方式,並對受其體罰學生施壓,強迫其撤銷對原告之提告,嚴重違反教育原則。又原告行為與被告所屬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同,對於學生之學習狀況亦不重視,以致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另原告多次未遵守支用規定即動支校內棒球基金,未能考量其他教職員之想法,對被告推動校務工作造成阻礙。且被告原已完成102年縣長盃球賽之報名,原告竟於賽事辦理過程中宣布退賽,影響學生參加比賽之權利,是原告確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之具體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體育署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體育署99年12月30日函、系爭契約、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紀錄、被告102年7月19日玉國人字第1020002604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9日函)、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教體字第1020141556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
1日函)、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授體字第1020023568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8月23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1至25、27、31至35、39至42、4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被告提起聲明第㈠項之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解聘,有無違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自解聘日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之薪資,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合法:
⒈按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參加國
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為特優運動選手及優秀運動選手。一、特優運動選手:㈠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田徑、游泳或體操前8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3名者。」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資格者,分發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得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遴聘規定之限制。」第
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獲獎證明文件正本,向本會申請就業輔導,並依第3條規定資格,就第4條第1款各目及第2款規定之輔導措施,擇一申請辦理一次為限。」⒉經查,原告係以其為中華奧運棒球隊選手,因參加1992年巴
塞隆納奧運棒球比賽獲得銀牌,嗣經體育署於99年5月18日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規定審定合格,核發「棒球中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依前揭就業輔導辦法規定,向體育署申請就業輔導,經體育署99年12月30日函,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聘用原告擔任被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並請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與原告簽訂聘用契約書,且依輔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輔導及管理事宜等情,有教育部國光體育獎章證書、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及體委會99年12月30日函,附本院卷第26、27、31、32頁可稽。是原告係因屬就業輔導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定特優運動選手,且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資格,經教育部依該辦法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分發被告學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並非由被告自行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聘任管理辦法第二章規定,組成教練評審委員會遴選後予以聘任,則原告主張其係聘任管理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對於被告將其解聘之原處分,得依聘任管理辦法第28條準用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固非可採。惟查,原告、花蓮縣政府與被告依體育署99年12月30日函意旨,自100年1月1日起,每年簽訂以花蓮縣政府為聘(僱)用機關、原告為受聘(僱)人、被告為服務學校之專任教練聘僱用契約書,最近一次即為102年1月1日所簽訂、僱用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任教練聘僱用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憑。系爭契約固係被告基於其為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公立學校,因而具有之機關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與原告訂定之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或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於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後,如予解聘,對該專任運動教練之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亦可能影響其所培訓之學生受運動教育之基本權利,事涉公益,故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報本部核定後,予以解聘(僱):……。」明定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除有該條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對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再由系爭契約第15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管理辦法(按即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及行政機關其他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辦理。」足見兩造及花蓮縣政府已合意將輔導管理辦法納為該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告因認原告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情事,本於服務單位之地位,報經教育部核定後,以原處分將原告解聘,所踐行程序與兩造合意應遵循之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而該解聘處分,既係被告依法規明定之要件及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被解聘之原告自得以被告為對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縱認係公法契約,原告亦應以聘用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為起訴對象,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訂聘用期間,
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是否合法?由該條款之用語,係將「違反紀律」與「行為粗暴」並列,其後緊接「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等文字,可知專任運動教練必須有不遵守紀律或行為粗暴兩種情形之一,且因而導致其服務單位之工作推動受到影響,始該當於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而觀諸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係針對原告體罰學生之提案進行討論後,以:禁止體罰是教育法令,原告體罰球員違反教育法規。原告於體罰事件發生後,教唆家長力挺其管理教導方式,針對提告球員給予壓力,嚴重違反教育原則。原告教育方式長期與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合,造成校內教職員於期末校務會議,提案整頓棒球隊等理由,決議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擔任被告棒球隊教練一職;惟被告嗣以102年7月19日函告知花蓮縣政府解聘原告之事時,除於該函說明二、三敘述上述102年7月3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外,另以說明三、四補充記載:被告學校棒球基金之使用以原告之個人想法為中心,成為校內行政人員工作推動之阻礙,及原告以球員為籌碼,不顧球隊之發展,在102年縣長盃球賽中罷賽,與縣內棒球委員會對抗,造成上級單位及外界不諒解,縣府發文給予原告教練禁賽一年之處分等理由;上述至所述情形,復經花蓮縣政府
102年8月1日函轉載後,報由教育部核定解聘原告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19日函、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日函及教育部102年8月23日函在卷足憑。由上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予解聘之情形,係以前述至之事由,為其論據;惟依以下說明,該5項事由均與前揭條款規定不符,被告執以解聘原告,並非合法。詳言之:
⒈關於之事由部分:
⑴經查,被告因原告以竹棒抽擊棒球隊張姓學生之小腿,遭張
姓學生家長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一事,先於102年6月3日上午8時10分召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棒球隊事件家長協調會議,會中多名球員家長均發言說明張姓學生對其他隊員之不良舉動;例如球員「O勳」之父稱:張姓學生曾要求其他隊員將吃剩的便當廚餘都倒給「O勳」吃光,「O勳」含淚勉強塞入口中,終究因吃不下而遭張姓學生不斷凌罵流淚;又張姓學生之母曾帶飲料請隊員喝,張姓學生翌日卻要求「O勳」付昨日飲料費50元,如不從,第二天生利息到100元,「O勳」只好給錢;「O勳」復曾因細故遭張姓學生壓制在地上許久,直至另名球員「O華」之父親看到後才被拉開。另名隊員「O熙」之母稱:張姓學生常會看見伊就向伊討飲料喝,如果其他學弟未提供飲料,就會眼瞪他們,或假借訓練體能名義,公報私仇,要學弟多跑很多趟;又因伊每週都會為「O熙」清洗床單被套,張姓學生竟要求與「O熙」交換床睡,或是搶「O熙」乾淨的棉被,讓「O熙」著涼好幾次。隊員「O宇」之父則稱:「O宇」新襪子沒幾天就會換成破舊的,後來才知是張姓學生要求以舊換新,實非合理等情,有上開家長協調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可稽。次查,原告經張姓學生家長提出傷害告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確有對案發時未滿12歲之張姓學生為傷害行為,惟審酌原告係基於教師教育之目的而管教學生之動機,持竹條抽打張姓學生之小腿,致張姓學生小腿多處瘀傷,管教手段雖有不當,然其目的係為糾正棒球隊員不當之學習態度,惡性非重等情,處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另衡諸原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狀,應係求好心切,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歷經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本院卷第172頁足憑。綜觀上述家長協調會議紀錄及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因張姓學生在被告學校棒球隊中,曾對多位隊員使用暴力,或假藉學長權勢予以欺凌,為管教張姓學生上述偏差行為,方以竹條抽打其小腿,是原告對張姓學生施以體罰之妥當性,固值商榷,然衡諸其處罰張姓學生之用意,係在促使張姓學生反省及停止對其他隊員之不當言行,暨避免其他隊員繼續受張姓學生之欺凌,俾所有球員均能專注於球技訓練,以達被告學校成立棒球隊以培養體育人才之目的,從而自難謂原告體罰張姓學生之行為,有何影響被告學校工作推動之情事,故與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不相當。
⑵再者,參諸被告於上述家長協調會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棒球隊事件主管會議,並決議:擬就原告疑似不當管教行為,建議專任運動教練考評委員會予以申誡2次處分,並暫停練球靜候調查結果;如經調查發現情節重大,將增加懲處額度,如無,則呈請再議。被告校長於同日上午11時以電話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告知上開主管會議決議內容,該處處長則建議宜先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及通報體育署,並停止練球;如經調查後無重大違失,則再議等情,有上開主管會議紀錄附答辯卷被證㈢足憑。由此可知,無論被告學校主管會議決議及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處長意見,均認為依被告於102年6月3日召開家長協調會議及主管會議所查得事證,雖可認定原告有以竹條抽打張姓學生小腿之不當體罰行為,然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尚未達應予解聘之程度。惟由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僅先由該校人事室對原告體罰張姓學生一事提請審議,並進行以下說明:「一、陳教練訓練隊員期間,因學生不聽管教,用小竹棒拍擊小腿,警告犯錯學員。此案,業經家長驗傷提告及訴諸媒體,影響校譽。二、本校即成立調查小組並通報上級單位,於本(102)年6月3日召開主管會議,針對此一事件詳加說明。」繼由原告以列席人員身分說明:「㈠本校棒球隊成立用意,主要培養孩子打球興趣及學習團體紀律生活,球隊及球員間已達成共識,訓練期間須遵守賞罰分明原則,犯錯一律使用小竹棒拍擊小腿,參賽成績績優,球隊致贈襪子,以資獎勵。㈡ 張生 訓練期間辱罵教練及寢室雜亂不整理,為免引起不良示範,教練用小竹棒拍擊小腿,非外界所說毆打成傷。㈢陳教練疼惜張生不正常家境,也認為張生在棒球運動上是不可多得的培訓人才,所以他願意多次力排眾議,請導師在他退訓二週後,讓他繼續留下來打球。㈣約莫6月中旬,張生家長指控學校無任何福利,是不是學生腳斷了,才醫治。」等語後,隨即作成以前述至之理由,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解聘原告之決議;易言之,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並未另行調查原告除以竹條抽打張姓學生小腿外,有何其他重大違失,卻決議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顯已違反被告前於同年6月3日召開主管會議時所為:除經調查發現原告有必須加重處罰之重大情節外,擬僅對其申誡2次之決議,且對原告所作懲處之嚴重程度,亦遠逾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認為原告上開體罰行為以記大過1次為宜,如查無重大違失,尚應再議是否減輕之懲處建議。由此益見,被告對原告為導正所指導棒球隊隊員之不當學習態度,僅只一次之不當體罰行為,竟作成剝奪原告工作權之解聘處分,除與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外,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自非合法。
⒉關於至之事由部分:
⑴被告對其以至之事由解聘原告,並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①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召開102年7月3日會議時並未到場
云云,惟其對被告所提該次會議簽到簿(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列席人員欄中「甲○○」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其雖以該簽到簿記載之名稱,原為被告學校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0次教育評審委員會議,嗣經以手寫方式改為被告102年
7月3日會議為由,主張該簽到簿有移花接木之虞,並否認其真正,然該簽到簿所載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之開會時間,未經任何修改,原告若未於上述時間至被告學校參加開會,何以於簽到時,未質疑其上會議時間係記載錯誤?再參諸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紀錄中,載有原告列席就其體罰張姓學生一事所作說明,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學校校長丙○○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準備期日到庭時,亦結證稱:
原告曾於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出席,於陳述如會議紀錄「列席人員說明」所載內容後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均足認原告確曾出席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並以列席人員身分陳述意見,其主張未曾出席該次會議,即非可採。
②次查,原告因非聘任管理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其主張被告決議將其解聘時,應依該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固難採憑。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所明定。揆諸證人丙○○前述證言,可知原告出席被告
102年7月3日會議,在聽取被告學校人事室針對其體罰張姓學生一事提請審議之相關說明,及嗣以列席人員身分就該討論提案進行說明後,即行離去,該次會議其後作成之決議中,有關上述之原告教唆家長力挺其管理教導方式,針對提告球員給予壓力,及之原告與被告學校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合,造成校內教職員於期末校務會議,提案整頓棒球隊等事項,於被告學校人事室進行提案說明時既無一語論及,原告自無從在會中針對該等事項表示意見。至被告向花蓮縣政府報告解聘原告之102年7月19日函中,另行增加之被告學校棒球基金之使用以原告之個人想法為中心,成為校內行政人員工作推動之阻礙,及之原告在102年縣長盃球賽中罷賽與縣內棒球委員會對抗,造成上級單位及外界不諒解等事由,全未見於被告102年7月3日會議紀錄之討論過程及決議內容,原告更顯無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上開至所述情形,列為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之理由,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⑵次查,前揭至所述情形,均非指原告有何粗暴行為;又
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反紀律,影響工作推動」,必須原告對被告學校之既定規則或已有秩序不予遵守或加以破壞,並因而導致被告學校之工作推動受有不良影響,始足當之,至所列事由亦均不符合上述要件,詳言之:
①指稱原告於體罰張姓學生事件後,教唆家長力挺其管理教
導方式,針對提告球員給予壓力,實未涉及原告有何違反被告學校紀律問題。況依證人丙○○於上開準備期日證陳:「(問:102年7月3日會議紀錄決議㈡記載原告「教唆家長力挺其管理教導方式,針對提告球員給予壓力,嚴重違反教育原則」,所依據之事證為何?)當時被原告體罰學生的家長有到學校來說,有一群球隊的家長要到警察局去提告被體罰的學生,說該學生霸凌他們的小孩,除非被體罰學生的家長撤銷對原告的提告,否則他們不會撤銷對被體罰的學生家長的提告。後來花蓮地院有發函給被告學校,要求提供學生被霸凌的相關輔導過程資料,被告因而得知這群家長確實有對被體罰學生的家長提告。在原告體罰學生之後,於102年
6月3日有召開家長協調會,當時許多家長非常支持原告,認為他們的孩子受到被原告體罰學生的霸凌,會後他們也有跟學校行政人員陳述,他們會向被體罰的學生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僅能證明曾有棒球隊隊員家長至警察局就張姓學生對其等子女之欺凌行為提出告訴,並表示如張姓學生之家長不撤銷對原告之傷害告訴,其等亦不會撤銷對張姓學生所提告訴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該等隊員家長對張姓學生提出告訴及在家長協調會中支持原告行為之發言,係出於原告授意或唆使,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教唆球員家長支持其管教方式,逼迫張姓學生家長撤銷對其所提刑事告訴,嚴重違反教育原則,並據以解聘原告,自屬無據。
②所稱原告教育方式長期與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合,造成校內
教職員於期末校務會議,提案整頓棒球隊,所指提案乃被告學校 黃麗鶯 等22名教師於該校102年6月24日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提出之解散棒球隊提案一節,固據證人丙○○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觀諸黃麗鶯等22名教師對上開提案之說明:「⒈學生宿舍不合法且無舍監,學生的安全、衛生堪慮。⒉基於學生、國小階段的身心發展及需求,目前階段並不適合分流教育,過早的分流會造成學習重點失準,非學生之福。⒊棒球隊的管理方式自行其是,罔顧法規,造成學校整體人員過多的消耗,嚴重影響其它多數學生的受教權。⒋製造導師、行政人員、教練、學生、學生家長之間不斷的衝突。⒌剝奪正常的親子關係,架空家庭教育。」(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之提案單),其中說明⒈、⒉、⒌所述問題,涉及被告學校宿舍之安全管理與環境維護、被告學校之教育政策、學生之家庭環境,與家長對學生教育之關心程度等諸多因素,並非原告一人所造成,亦非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即可改善或解決,被告將之全部歸責於原告,顯有失公允;至證人丙○○雖證陳:原告之行為與教師教育理念不合,與棒球隊住宿學校有關,因棒球隊隊員在校住宿後,家長與孩子間的親子關係與家庭教育無法兼顧,且造成孩子無法正常學習,老師也無法正常與家長互動,協助孩子成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惟其並未具體說明住校學生在課業學習及家庭關係等方面發生之問題,與原告及其他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合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故亦不得僅憑其主觀意見,遽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既受聘擔任被告學校棒球隊教練,要求隊員練球以精進球技,本為其職責所在;且由證人丙○○證陳:伊知道棒球隊學生有請老師與特教員作課輔,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觀之,原告尚非對學生之課業學習全然置之不顧。被告學校其他教師如認原告過份強調練習棒球之重要性,而忽略學生之課業學習,並非不得先行與原告溝通協調,如其間對球員教育之想法確有歧見而難以取得共識,亦得由被告介入,對棒球隊員於課業學習與球隊練習之時間應如何劃分為具體指示,俾原告與該校教師得以遵循,如原告嗣後不從指示,方得謂其有所謂「違反紀律」之情形。而依證人丙○○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另證稱:原告於98年到玉里國小後,有多次因贊助者到校,不顧學生是否在上課時間,就將學生帶離班上到川堂等待贊助者,聽贊助者訓勉,時間可能長達一兩節課以上,嚴重影響學生的課業學習,此事在伊於101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就任後1年內,大約發生2至3次,原告並未向伊報備,至於有無向學務主任報備,伊不清楚;伊經黃麗鶯老師及 陳文玲 老師在校務會議中反應此事後,曾向學務主任提醒聽贊助者訓勉應盡量安排在午休或下課時間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209頁),可知原告固曾有在上課時間將球隊學生帶離課堂聽贊助者訓勉,致影響學生正常上課情事,惟證人丙○○於其後已指示被告學務主任:類此活動應盡量安排在午休或下課時間進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於證人丙○○為上述指示後,仍有強行要求學生為聽贊助者之訓話而放棄正常上課之情形,則被告僅因原告於證人為具體指示前之行為,不為其他教師所認同,即以原告與其他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同為由,將原告解聘,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要件,自非合法。
③所述原告以球員為籌碼,不顧球隊之發展,在102年縣長
盃球賽中罷賽與縣內棒球委員會對抗,造成上級單位及外界不諒解,縣府發文給予原告教練禁賽1年之處分等情,究竟有何違反被告學校紀律之情事,未據被告敘明,被告執以指稱原告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解聘事由,與該規定已有不合。況且,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3日,固因被告已完成參加102年縣長盃球賽報名手續,惟原告於賽事辦理過程中宣布退賽,而處原告禁賽1年,然被告嗣曾以原告所為並不構成惡意罷賽之要件為由,代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復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3日府教體字第1020080483號函及申復書,附本院卷第167及77、78頁足憑。是被告既認原告並無所謂惡意罷賽情事,復為原告所受禁賽處分提出申復,其後卻又主張原告罷賽違反其學校紀律,並以之作為解聘原告之理由,顯然自相矛盾,殊無可採。④所謂被告學校棒球基金之使用以原告之個人想法為中心一
節,究竟阻礙被告校內行政人員推動何種工作,又造成如何程度之阻礙,故該當於前揭條款所稱「影響工作推動」?未見被告為任何說明,則被告據以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難認適法。況且,依證人丙○○證稱:棒球基金是在校內公庫,係用於球隊之訓練及使用,依照花蓮縣政府相關程序規定,如須動用棒球基金,應先提出申請,經過總務處、主計、機關首長同意,才能進行採購,且採購後要用單據核銷;球隊教練可以申請動支棒球基金,但被告有數度係因廠商拿單據到校申請經費時,始知原告以球隊名稱購買單據上所示器材,又如寒暑假集訓時,學生的餐費應依天數、日數憑單據核銷,但原告曾以增加學生營養為由,自行至菜市場買一頭豬或其他食材後請人料理,致使集訓預算增加,惟因其係在菜市場購物,無法提出合法單據以供核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均未遵守前述縣府規定程序,先行提出申請,但後來都要求以棒球基金支付,被告學校就要想辦法核銷,故行政上會有事後補簽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208、210頁),足見棒球基金須申經被告學校總務處、主計、機關首長同意,始得動用,並非原告可擅自決定如何使用;且原告上開為被告學校棒球隊採購器材及增加集訓餐費之舉,事前雖未得被告許可,惟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既均同意核銷,即形同已追認原告之支出項目,則被告其後又執業經其准予核銷之費用,泛指該校棒球基金全憑原告之意志決定用途,且導致該校行政人員推動工作等受到影響等詞,作為解聘原告之理由,洵難認為有據。㈢再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以前述至之事由解聘原告,因與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並非合法,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自102年9月1日起終止云云,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係於暑假結束後之開學前一日收受原處分一節,業據其於本院103年9月30日準備期日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在新學期開始前,即以原處分預示自102年9月1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之意思;而由原告先對教育部核定原處分之函文提起復審,嗣經教育部告知原告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之復審書、第51、52頁之教育部函,及訴願決定書),可知其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思,則被告拒絕受領其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其自102年9月1日受領遲延後,迄至系爭契約於
102年12月31日期滿時止,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78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4個月之薪資151,132元(計算式:37,783元x4=151,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為由,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尚有違誤,訴願決定誤認原處分係被告對原告終止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日違法解聘時起,至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滿時止之薪資151,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棒球基金之申請使用程序,及被告對於原告先行採買,事後持單據要求核銷之情形,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棒球基金之申請使用辦法及102年9月1日結餘狀況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被告聲請通知被告學校前主計人員 孫桂花 到庭作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亦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建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