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瑞榮(原名江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瑞榮(原名江正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江瑞榮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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