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車牌號碼…為警攔檢」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與 張淑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追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淑滿警詢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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