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5鄰龍山腳40號」之記載,更正為「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水仔尾28-3號」。
二、核被告郭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復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前,另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確已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