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志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執意酒後駕車,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