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胡瓊月
相對人 孔祥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並未遷移,但是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路0號10樓之2,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