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林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2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103年5月間先後向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未償。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款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98頁反面、第128至154頁、第174至203頁、第212至21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於110年11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12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
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
1
0000000000
5,037元
20,736元
2
0000000000
7,264元
23,822元
3
0000000000
10,339元
16,800元
4
0000000000
3,666元
5,045元
5
0000000000
5,735元
14,553元
6
0000000000
9,990元
16,842元
7
0000000000
11,404元
21,600元
8
0000000000
9,145元
16,978元
9
0000000000
9,897元
16,986元
10
0000000000
8,531元
17,784元
11
0000000000
6,389元
22,499元
12
0000000000
4,504元
13,589元
13
0000000000
8,416元
27,192元
14
0000000000
4,818元
5,519元
15
0000000000
7,680元
8,364元
總計
新臺幣361,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