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原告 詹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領款項,惟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QD-0000000
700,000元
111年3月31日
東永巨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詹主慧
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