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仕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58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陳麒任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件之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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