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二筆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150,000元,均約定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固定年息9.99%、12.88%計算;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均未依約還款,經於95年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該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後,仍僅繳款至97年11月9日,即未繼續繳納,尚積欠上開二筆借貸本金143,338元、61,30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得回復依原契約所定利率與條件為請求,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詢結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與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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