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21日夜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邊車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3月22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鎮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海洛因
3包(驗前淨重合計10.8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純質淨重8.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3公克,鑑驗使用費失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10.8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純質淨重8.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3公克,鑑驗使用費失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分裝勺、吸食器各1支與電子磅秤1臺。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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