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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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CHIDATSUYOSHI男
張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CHIDATSUYOSHI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CHIDATSUYOSHI、張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UCHIDATSUYOSHI、張彧,就本件毀棄損壞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UCHIDATSUYOSHI、張彧竟恣意在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牆噴漆塗鴉,且該塗鴉行為在日本國內亦屬犯罪行為(日本刑法第261條毀損器物罪),被告2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UCHIDATSUYOSHI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彧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53號被告UCHIDATSUYOSHI(日本籍)
男2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張彧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CHIDATSUYOSHI與張彧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零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 許紫茵 所有之房屋外,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噴漆罐朝上址之外牆面塗鴉,導致該外牆之外觀無法回復原狀而致令不勘用,適為許紫茵之子 游岱錦 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茵委由游岱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UCHIDATSUYOSHI、張彧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岱錦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UCHIDATSUYOSHI、張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8條共同毀損一般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