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告佛山市廣福生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陳建至 律師 李茂忠 被告 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仟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伍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195萬6,315.6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萬6,31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頁)。原告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平日負責中國市場之棉紗訂貨、銷貨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或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原告自訴外人香港南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生于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之棉紗等存貨,以低於原告所指定之價格,銷售與非原告認可之對象,並將內容不實之銷貨交易客戶、貨品及價格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廣福生應收帳款表(私帳)」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而致原告無法回收存貨價值,受有2,195萬6,315.62元之損害。被告即以上述侵占或背信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手法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4年3月結存庫存表、被告所製作之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3月6日出貨應受帳款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被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9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以上述背信方式侵害原告財物之事實,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2,195萬6,315.6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實係以上述侵占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