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請人 龔學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龔清池 關係人 龔學恆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龔清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龔清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龔學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龔清池之監護人。
指定龔學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龔清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龔清池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龔學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龔學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李政勳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有高血壓、糖尿病、膀胱癌經手術治療等病史,民國109年5月發生中風,曾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但此後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陷入昏迷狀態,並逐漸出現呼吸衰竭現象,需做氣切,使用呼吸器,109年7月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呼吸照護迄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臥於病床上,無活動能力,無法自行呼吸,有氣管切開,接呼吸器,插鼻胃管、導尿管,無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面對詢問無法持續注視發問者,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幾無意識反應,無任何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溝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嚴重受損,需他人協助,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完全喪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時地人的定向感有重度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亦皆有重度障礙,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程度,鑑定當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處於全殘之狀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臨床失智評分表總評已達到第5級(CDR5),已屬於末期的失智障礙程度,或俗稱植物人狀態;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呼吸衰竭,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已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病情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109年10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即聲請人龔學智、三子即關係人龔學恆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龔學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龔學恆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龔學慧 業已出境,無法即時表示意見,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龔學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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