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劉淑琴 律師被告 陳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41,525元,及其中32,290,443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1,426,731元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741,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3月間、106年3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2張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下稱系爭6330、9537信用卡),原告核給2張卡共用60萬元之信用額度。嗣被告因信用卡已經刷爆,於107年4月29日欲以其持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ATM轉帳13,000元以恢復若干額度,然因帳戶餘額不足繳款失敗,原告另以該提款卡操作ATM轉帳12,000元成功。被告於次日(107年4月30日)致電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其可刷卡餘額,客服人員告以因原告昨日已存入25,000元,故仍有23,097元額度可用。被告因此發現原告之信用卡帳務系統存有邏輯漏洞,只要有匯款之動作,即使匯款不成功,原告之帳戶系統仍會當成已經成功匯款,而相應提高被告之可刷卡消費餘額。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騙原告,成功提高其信用卡可刷卡餘額,截至107年6月21日原告發現此一系統邏輯錯誤,而停止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授權為止,被告以2張卡成功刷卡消費共計63,282,224元(系爭6330信用卡款項31,826,923元、系爭9537信用卡款項31,455,301元),上開款項原告均已付款給特約商店,並於107年6月27日發函(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收受)催告被告立即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迄未返還分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除上開自107年4月30日至107年6月21日止詐騙刷卡產生
之63,282,224元消費款外,被告尚積欠107年4月29日以前刷卡之款項未清償。就系爭6330信用卡之部分,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繳款截止日仍未繳款,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列為呆帳,累計消費記帳32,312,529元(其中消費款為32,290,443元、結算至107年6月29日之利息為22,022元、手續費為64元)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32,312,529元外,另應給付32,290,443元自10
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9537信用卡之部分,利息以週年利率14.79%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繳款截止日仍未繳款,原告於107年
6月29日列為呆帳,累計消費記帳31,428,996元(其中消費款為31,426,731元〈已扣除悠遊卡回饋金70元〉、結算至107年6月29日之利息為2,261元、手續費為4元)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31,428,996元外,另應給付31,426,731元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得併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清償。又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為墊付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信用卡簽帳款。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優先請求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刑案是最近起訴,尚未判決確定。信用卡繳款、還款日期未到,原告就對我有不實指控,在還款當日有提出350萬元要去分期繳納,每期350萬元共18期,但原告不肯接受,希望全額繳清。被告目前還款計畫是第一期還150萬元,第2期起每期還50萬元至100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刷卡產生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系統之交易明細(107年6月11日後請款之款項)、107年6月27日催告函及回執、帳務資料、電腦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4、143至171頁),被告對於有刷卡消費一事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信用卡繳款、還款日期未到,原告就對我有不實指控,在還款當日有提出350萬元要去分期繳納,每期350萬元共18期,但原告不肯接受,希望全額繳清等語,然並未舉證其有依照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於繳款截止日繳付應付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信用卡消費款,自屬有理由。又本件本院已依原告所優先請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