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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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23號
原告 翁志宏
被告 黃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停車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700元,且須另支出租車費用7,500元代步。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倒車時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倒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9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零件費用5,100元已完全折舊,折舊後為8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0÷(5+1)≒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600元後為9,450元。原告另主張需支出租車費用,然其未舉證證明有租車之必要性及租車費支出,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