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耿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耿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建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耿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執行卷第3至8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5,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4年6月5│本院104年│104年8月20│本院104年│104年9月22│業於104│││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年11月19│││致交通│臺幣15,000元││4246號││4246號││日易科罰│││危險罪│,有期徒刑如││││││金先予執││││易科罰金,罰││││││行││││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21│本院105年│105年3月22│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致交通│,以新臺幣││461號││461號│││││危險罪│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