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水果盤」、「滿貫大亨」、「跑馬」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代幣壹佰零捌枚、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水果盤」、「滿貫大亨」、「跑馬」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代幣一百零八枚、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卷宗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水果盤」、「滿貫大亨」、「跑馬」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代幣一百零八枚、二千三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