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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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君
黃郁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郁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在址設新竹市○○區○○路358號1樓「百樂門便利商店」擔任店長...(第5行後段)神秘的魔法石(彈珠臺,含IC板)」、「野蠻遊戲(含IC板)」、「禮品自動販賣機(水果盤,含IC板)」、「 小瑪莉 」(水果盤,含IC板)各1臺、「PP精品麻將&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麻將,含IC板)」2臺、「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臺,含IC板)
3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郁文、不知情之 朱雅汝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慧君於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358號1樓「百樂門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被告黃郁文從事兌換代幣、洗分、兌換財物等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被告黃慧君、黃郁文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黃慧君與黃郁文間,就上開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核被告2人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4、包括一罪:被告2人係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百樂門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其於該地點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黃慧君無視法令之禁止,以設立便利商店之名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被告黃郁文共同營利,渠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2人之身份(經營者或受僱者)、經營時間、所獲利益,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黃郁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9臺(含IC板9片)、編號14所示之代幣及編號15所示之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慧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彈珠臺│1臺(IC板1│││,含IC板)│片)│├──┼─────────────────┼──────┤│2│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含IC板)│1臺(IC板1││││片)│├──┼─────────────────┼──────┤│3│電子遊戲機「禮品自動販賣機」(水果│1臺(IC板1│││盤,含IC板)│片)│├──┼─────────────────┼──────┤│4│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水果盤,含IC│1臺(IC板1│││板)│片)│├──┼─────────────────┼──────┤│5│電子遊戲機「PP精品麻將&卡片多媒體│2臺(IC板2│││自動販賣機」(麻將,含IC板)│片)│├──┼─────────────────┼──────┤│6│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3臺(IC板3│││珠臺,含IC板)│片)│├──┼─────────────────┼──────┤│7│電腦主機│1臺│├──┼─────────────────┼──────┤│8│監視器鏡頭│3個│├──┼─────────────────┼──────┤│9│電玩機臺總控制盒│1臺│├──┼─────────────────┼──────┤│10│帳簿│3本│├──┼─────────────────┼──────┤│11│開招單(空白)│269張│├──┼─────────────────┼──────┤│12│結帳單(有紀錄)│88張│├──┼─────────────────┼──────┤│13│鑰匙(開啟機臺)│1串│├──┼─────────────────┼──────┤│14│代幣│82枚│├──┼─────────────────┼──────┤│15│賭資(現金)│新臺幣30,9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18號被告黃慧君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13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文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鄰○○路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君自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358號「百樂門便利商店」擔任店長,負責該店之經營,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擺設「神秘魔法石(彈珠台,含IC板)」、「野蠻遊戲(含IC板)」1台、「禮品自動販賣機(水果盤,含IC板)」1台、「小瑪莉」「超級大舞台(水果盤,含IC板)」各1台、「PP精品麻將&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麻將,含IC板)」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含IC板)3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郁文、朱雅汝(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由顧客持現金向黃郁文兌換代幣或10元硬幣後,再以代幣或10元硬幣押注上開電子遊戲機,如押注押中得分,可按積分依比例向黃郁文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得分,賭資則悉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博財物。 嗣為警 於100年7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9台(含IC板9塊)、遠端監控主機1台、遠端監控鏡頭3個、電玩機台總控制盒1台、帳簿3本、開招單269張、結帳單88張、機檯鑰匙1串、代幣82枚、賭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慧君、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雅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7月1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598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二)、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沒入賭博性電玩機具保管紀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9台(含IC板9塊)、遠端監控主機1台、遠端監控鏡頭3個、電玩機台總控制盒1台、帳簿3本、開招單269張、結帳單88張、機檯鑰匙1串、代幣82枚及賭資3萬900元
二、核被告黃慧君、黃郁文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黃慧君與黃郁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9台(含IC板9塊)及賭資3萬9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則均屬被告黃慧君、黃郁文所有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慧君、黃郁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已如前述,又賭博係屬射倖行為,純就機率論輸贏,結果如何屬未定之數,被告2人未必每次皆能從中牟取利益,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再者,來店參賭者除用於賭博之賭資外,針對賭博場地使用,並未另行支付任何代價,即被告2人未因提供該場地而向賭客索取對價,難認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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