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士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曾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與同事聚餐,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影響駕駛操控,而不慎撞及停放該處路邊 王筱婷 所有(惟登記於王筱婷之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及下巴、雙手、雙前臂多處挫擦傷與下背挫傷等傷害。嗣黃士豪唯恐再為警移送法辦,乃於警方到場處理前聯絡胞弟 黃士威 (所涉頂替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到場,並告知警方係其胞弟黃士威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而拒絕警方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迨黃士威到場後,果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使黃士豪隱避,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上開機車係由其駕駛騎乘,然因警方察覺有異,仍於黃士豪因傷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時,囑東元綜合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6.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3MG/L。旋黃士威頂替後認有不妥,即於翌日即100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向承辦員警坦承頂替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證據,於審判程序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另文書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因認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二)證人黃士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之自白屬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明證人黃士威頂替後,旋於100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向承辦員警坦承頂替犯行。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7幀: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並因之受有腦震盪及下巴、雙手、雙前臂多處挫擦傷與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考。又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吐氣酒精濃度達
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至於當吐氣酒精濃度達1.5MG/L時,則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經查,被告因受傷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時,於案發近2小時後之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6.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3MG/L,顯然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1.33MG/L,自足堪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六)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列第2項外,並將原條文改列第1項,法定刑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不知警惕,再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3MG/L,仍貿然駕駛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5,000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再於100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長安路交岔口(按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5段交岔路口」之誤載)時,與第三人王筱婷(未受傷)所駕駛(按係「與第三人王筱婷所停放路邊」之誤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按係「員警囑東元綜合醫院檢測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再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誤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3MG/L,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且實際亦已撞擊他人車輛,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與本院同年11月間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6號判決(該案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於該案呼氣酒精濃度僅0.59MG/L)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顯有輕重失衡。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5日檢察官會議決議內容所訂標準,本案被告如予緩起訴,至少應繳付新臺幣9萬元至12萬元處分金,惟法院之量刑較檢察署所訂標準為低,實使被告有僥倖之念,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僥進之圖,同時導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共危險罪之功能大打折扣,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又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⑵第查,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已依個案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予量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或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
⑶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刑事犯罪之行為,法院本當依適
用之法律即刑法處斷,是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誤;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然此係屬公路主管機關據為行政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院自不受拘束,乃法理所當然。況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5,000元,亦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自亦無量刑過輕可言。
⑷再者,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予以緩起訴者,固曾以會議決議依一定之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訂有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之標準,然此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究屬檢察機關之內部裁量共識,對法院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況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縱使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同樣竊取完全相同之財物;甚或同為累犯之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或數犯罪行為人為共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亦均因需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有不同之量刑結果,此乃事理及論理之所必然。因此,縱使同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同為再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甚且犯罪行為人之酒測值有所差異,亦應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亦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同為再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甚且該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0.59MG/L,然該案被告乃經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兩相比較,本案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5,000元,顯有輕重失衡;又依上訴人所屬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5日檢察官會議決議內容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本案被告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即應繳納新臺幣9萬元至12萬元處分金,倘法院之量刑較上訴人所屬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為低,實使被告有僥倖之念,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僥進之圖,同時導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共危險罪之功能大打折扣,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乃顯於法有違,不應採認。更何況,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固有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然亦寓有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即不宜特別強調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而應衡平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及個別預防目的,最終則係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而觀諸上訴人所屬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乃僅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訂定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致過度偏向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而未慮及個別犯罪行為人個別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之個別差異,例如因之即可能發生依該標準應繳納相同金額處分金之犯罪行為人因生活狀況之經濟條件不同,而有充裕資力足以繳納或根本無資力足以負擔之情形,於此情形,倘強令根本無資力足以負擔之犯罪行為人繳納相同金額處分金,則該無資力足比負擔之犯罪行為人除拒絕同意繳納相同金額處分金,或同意後再因無資力繳納而被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後即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外,實別無他法,如此顯然未能兼僱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個別預防目的,甚至反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另起行政裁罰程序之資源浪費,豈能倒果為因謂倘法院之量刑較上訴人所屬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為低,即使被告有僥倖之念,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僥進之圖,並造成浪費司法資源及行政裁罰程序資源,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云云!甚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究非單純之行政罰,本質上尚不無具有司法裁量屬性,似不宜自我行政化。惟觀諸上訴人所屬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乃僅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訂定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本質上已趨向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似不無自為行政化之虞,本院自更不受拘束,亦法理所當然。
⑸綜據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各節,乃均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違誤,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心存僥倖。㈡犯
罪時未受有刺激。㈢犯罪之手段: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騎乘機車上路。㈣生活狀況:未婚,職業為販賣進口牛肉,約薪約新臺幣35,000元,與期弟共同負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㈤品行:甫於100年4月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再犯本件,顯然品性非佳。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年30歲,具有一般相當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㈦與被害人之關係:無被害人。㈧違反義務之程度: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1.33MG/L,違反義務情節非輕。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酒後駕駛,有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危險,並因之撞及第三人王筱婷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㈩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初始否認犯行,並找其弟頂替,惟嗣後即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犯罪後態度平平等一切情狀,以上有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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