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尤水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清德宮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德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命繳納新台幣2萬6299元之上訴裁判費,惟聲請人現已高齡85歲,年老體弱,曾於民國99年7月11日晚上因心臟衰竭、敗血症等症狀至彰化市秀傳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治療,聲請人從死亡邊緣重生,生活困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與清德宮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自99年7月11日因冠心病等疾病住進秀傳紀念醫院,無從釋明其無資力,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弱,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聲請人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清德宮共有之座落於彰化縣○○鎮○○段200、201、202地號土地,聲請人對於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自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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