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5年迄今,已有7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8件),分別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供參,被告不僅為此付出高額罰金,亦曾因此入監服刑,然被告卻仍不改惡習,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違法惡性甚重,自應課以較重之刑;又參以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送貨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業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再兼衡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被告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哲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5710號自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