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四莊使字第八七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稽查時查獲現址擺設限制級霹靂名銖(彈珠台)二台、娛樂類水果盤一台且插電營業中,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四三一七八九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擅自變更其建築物之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聯合稽查小組前來查察時,所指稱之三台禮品兌換機係放置在一樓倉庫置
物間內,依該機台置放之地點觀之,實係原告將其暫置於該處,既非公然展示,更非藉以牟利,且稽查小組檢查時,當場亦未查獲任何賭資及賭客,依此,如何認定原告係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況如僅依閒置於置物間內之機台即得認定係違規經營之行為,則警察局查扣放待處理之機台,是否亦得被認定為違反建築法所稱之「違規使用」之行為?⒉按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顯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事件本質須在有違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情況下,方有建築法之適用。且原告有無變更其使用之重點係在於有無「變更」及「使用」之行為,核諸聯合稽查小組所查扣之現場情形,原告並無使用該機台,則既未以該機台為經營之行為且並未從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建築法立法目的,自亦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變更其使用」之適用,被告於未有充分之實質理由之情形下,將事實任意擴張,逕認原告有「變更其使用」之行為,顯已有違釋字第三三○號解釋揭櫫行政應符合「立法目的與事件本質」之意旨,且與禁止恣意原則背道而馳,其論事用法顯不足採。
⒊所謂狹義比例原則,即自價值衡量而言,行為之手段與行政目的間須成比例
,亦即人民因所受之損害與所達成之公益間應成比例。如依此原則檢驗,聯合稽查小組之目的係在查察原告有無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是否因此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致戕害少年身心健康。惟該目的之前提係在原告有無違規之使用致有違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但原告之機台係閒置於倉庫間,又未為違規之使用,被告處分實為違法。
⒋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從事電子遊藝場違規使用行為,僅依原告放置於置物間
之機台即據以認定原告從事違規使用之行為,顯有違法治國中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又行政機關,據以認定是否違反預定行政目的而為行政處分時,應依所得之事實及證據,在符合權利之本質及目的之界限內為之,否則即不應為該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更足顯行政行為不應濫用之意旨。而聯合稽查小組僅在倉庫之置物間內發現棄置之機台三台,在無賭客及賭資之狀況下,即任意推定原告有違規使用之事實,顯係權利濫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築物,經查領有被
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四莊使字第八七七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用途第一層為:「店舖、住宅」(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及住宿類,係屬G類三組及H類二組)。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查獲上址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係屬B類一組),現場擺設霹靂名銖(彈珠台)二檯、水果盤一檯共三檯電子遊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中,且設投幣孔,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場使用狀況為:經營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有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可稽,則本件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違誤。
⒉另按原告指稱被告無法舉證其有從事電子遊藝場之違規使用行為乙節。經查
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擺設「霹靂名銖(彈珠台)二檯、水果盤一檯共三檯電子遊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中,且設投幣孔,此並由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場係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然若原告無違規使用,該三檯電玩機具被查獲時為何均插電中,且設投幣孔,實與原告所述顯不相同。
⒊依前開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之分類標準,系爭建
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係屬「G類三組、H類二組」,為低強度使用,惟原告擅自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類一組」,為高強度使用,因「店舖、住宅」係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然「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物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害之虞。
⒋另對於非法電子遊藝場業,處分標準係經被告機關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
訂定裁量標準,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三檯,故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店舖、住宅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及住宿類,為G類三組及H類二組;電子遊戲場業則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為B類一組,二者為不同之使用分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使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四莊使字第八七七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店舖、住宅,惟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上址稽查時,查獲現場擺設限制級霹靂名銖(彈珠台)二台、娛樂類水果盤一台,且插電營業中,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事實,有上開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四一九六九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被告查獲上開三台禮品兌換機,係其堆置於一樓倉庫置物間,並未對外營業,且現場亦未查獲任何賭資或賭客,被告僅因發現上開棄置之機台,即認定原告有變更使用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物係經營「多而滾便利商店」,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上址稽查時,在店內所查獲之限制級霹靂名銖(彈珠台)二台、娛樂類水果盤,係整齊排列在屋內一側,均設有投幣孔,機具前亦擺設有坐椅,且均插電營業中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告之受僱人 施碧珠 簽名捺指印確認之上開紀錄表在附卷可稽,若原告已將上開電玩機具棄置在置物間,並未對外違規使用,何以該三台電玩機具被查獲時,均有插電使用中,衡諸一般常情有違,顯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擺設之上開電玩機台未對外營業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建物由店舖、住宅用途,變更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告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而科處罰鍰十八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