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4號再抗告人 劉佩鋒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許萬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裁定,於110年6月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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