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221號聲請人 徐瑞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明璋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填載本院之附表(聲請狀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惟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
二、請撤回票號639615之本票(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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