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複代理人 洪懷舒 律師被上訴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和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陳俊翔 律師 蘇庭萱 律師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被上訴人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柔 被上訴人銘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健福為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昌賢 ,嗣變更為沈健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