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 奉天宮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5年5月13日,將家中供奉已久之「佛祖」、「 關聖帝 君」神像,寄奉於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內,並添香油錢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其允為保管1年,詎伊於96年5月8日欲迎回上開2尊神像時,僅見「佛祖」神像尚在其宮內,「 關聖帝君 」神像則已未見得,是該「關聖帝君」神像顯於其之保管中遺失,致無法返還,又該「關聖帝君」神像目前之價值含 開光 費用為20萬5,000元,爰依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應給付戊○○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應應給付戊○○12萬5,0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戊○○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
1.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查戊○○將佛祖、關聖帝君二尊神像,交由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保管,並開立收據交戊○○收執,兩造間顯已成立無償寄託契約至明。另關聖帝君神像,在無人持收據領回情況下,竟不翼而飛,顯見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就神像之保管,未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關聖帝君神像當初刻好時之價值,含椅子為12萬5,000元正。然目前重做同一品質之價格,為17萬元正,此情有戊○○於原審所提出古笨北港玄緣軒古佛店負責人 蔡烱榮 (即原關聖帝君雕刻之師傅)單據乙紙可資為證;且經證人蔡烱榮於原審結證屬實。是刻關聖帝君神像含椅子之價格,自應依目前17萬元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方是,原判決依早年之12萬5,000元計算,顯然有誤。
(2)另開光儀式,乃任何一尊神像於受供奉前,所需進行之必要儀式。此部分戊○○已取得原關聖帝君神像開光儀式之「天師府奏職法師」甲○○所出具之「開光點眼三獻法令」單據二紙,計3萬5,005元正(於本訴不計尾數,以3萬5,000元整請求),以資為憑。
3.戊○○將家中供奉之「佛祖」、「關聖帝君」神像,寄奉於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內,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於收受兩尊神像時,除提供乙處位置供擺放外,另將二聯式編號005824號收據,交付戊○○,以示有收到該二尊神像。收據背面載有「敬啟者:善信大德,凡寄放在本宮之神尊於1年未請回視同棄權,即由本宮統一全權處理,寄放者不得有異議,敬請合作、功德無量,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由該文字記載,足顯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於信徒寄放神像1年內,負保管之責任;若超過1年,始任由其全權處理。再由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出具之二聯式單據,收據聯交由信徒,自留存根聯以觀,信徒於領取神像時,需將收據聯取出,與其留存之存根聯核對編號、神像,無訛後始得領取,亦足認其於戊○○寄託上開二尊神像1年內,應負保管之責任至明。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主張其未允為保管,兩造間未成立寄託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4.證人甲○○係天師府奏職法師,有經過64代天師認證法師資格,業經當庭呈奏職證,其具法師顧問資格無庸置疑;反觀證人丙○○,僅係從事一般神像雕刻之人,並非具有奏職法師資格之人,故關於「神像是否經開光儀式」之證詞,甲○○之證詞自較丙○○之證詞更為可信。且神像本身就是供信徒奉侍、祭拜、祈求之信仰中心,依證人甲○○所述,神像經過隆重之開光程序,確有必要。另從證人乙○○(前奉天宮神房人員)之證詞,亦足證戊○○確有將2尊神像放置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內,廟方並未說明不負保管之責任。又雕刻師傅所雕刻之產品,每因師傅之雕功、知名度不同,至產品價格呈現高低不同,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證人丙○○雖證稱伊雕刻關聖帝君僅需5萬元,所代表者只是伊個人雕刻出來之產品價值,並不足以否定蔡烱榮雕刻師傅雕刻本件關聖帝君神像所需之價格。
5.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應再給付戊○○8萬元,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之上訴駁回。
二、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充答辯稱:
(一)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亦即一般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又寄託以保管為目的,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是以縱有交付占有之事實,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可言。
3.查奉祀神明之廟宇接受神像之寄奉,其目的係提供放置場所供擺放神像,並非單純以保管為目的。證人乙○○證稱「(廟方提供位置讓人放置神像有何目的?)給信徒方便,因為有些信徒家中翻修,神像寄放在廟裡。」(97.5.13筆錄);戊○○之訴訟代理人丁○○亦稱「(妳為何放置神像那麼久?)因為廟裡面香客多,吸香火神像會興旺。」(97.5.13筆錄第7頁)、「廟方是不會說保管的事」(97.7.15筆錄),足證戊○○放置神像在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其目的係為吸取香火,並非單純以保管為目的,且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並未言明負保管責任。是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僅係提供放置場所予戊○○擺放神像,並未允為保管,雙方亦未言明有保管責任,則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無疑。
4.戊○○所提出之收據聯暨存根聯,僅記載物品名稱、件數及日期,並無任何允為保管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
5.又收據聯上記載「物品名稱、件數及日期」以及在領回手續上須持單據核對無誤後始可領回,此係因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內放置眾多寄奉之神像,為方便處理及避免發生爭議之行政手續,自不得執此即主張奉天宮負有保管責任。
6.收據聯背面所載之「敬啟者:善信大德,凡寄奉在本宮之神尊逾一年未請回視同棄權,即由本宮全權處理,寄奉者不得有異議,敬請合作、功德無量」,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按每名信徒寄奉神像之期間長短不一,任何廟宇均無可能硬性規定為一年,是上開記載顯係為避免寄奉之神像長期放置造成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困擾之措施,自難以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此觀證人乙○○證稱「(一般神像放置時間有無規定?)正常是放置一、二個月由放置的人決定。」、「(奉天宮如果有人要放置神像可否拒絕?)不行。」、「(奉天宮內的神像有無放置二、三十年都沒有領回的?)有的。」益見明瞭(見97.5.13筆錄)。
7.再者,雙方既未言明有保管責任,縱然收據聯並未載明「不負保管責任」,惟依論理法則,不能因此即反推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負有保管責任。況兩造就系爭神像之性質、價值、保管方法、保管費用、賠償等均未說明及約定,益徵兩造並未訂立寄託契約。
(二)證人乙○○證稱「(神像放置在廟裡有無收費?)沒有。」、「(放置的位置可否指定?)不能,位置是廟方決定的,當時因為廟在重建,所以很多神像都沒有鎖起來。」、「(奉天宮本身的神像是否全部上鎖保護?)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本件事發生前非奉天宮本身的神像之放置是否有上鎖?)沒有,就是發生本件後才有上鎖,之前如果有空間就放在有上鎖的地方,沒有空間就放在沒有上鎖的地方。」、「(有無派人管理?)有值班人員,因為神像太多,無法一一清點。」是戊○○寄奉系爭神像時,雖有加添香油錢,然此乃戊○○基於信仰對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之捐獻。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內之神像,除具有古蹟價值者上鎖保護外,其他之神像,縱然是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本身的神像也沒有上鎖保護。足見,系爭神像雖未上鎖,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並無過失可言。
(三)退步言之,本件如需賠償,茲述意見如下:
1.戊○○不得請求開光費用
(1)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民法第
216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通說見解,回復費用之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所謂「開光」、「加持」等,乃係心理作用的方法,並非必要費用,自非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證人丙○○專門雕刻神像歷三十多年,渠亦證稱「不一定要法師開光」(
97.5.13筆錄第6頁末行);至於甲○○所稱神像開光後臉會不一樣,不經過開光儀式家宅不平安云云,純屬證人甲○○個人之觀點,並無任何科學上之依據與驗證,不足以作為必要費用之論斷。
(2)又甲○○證稱伊於5、6年前擔任法師,沒有幫戊○○的神像做過開光儀式等語。足見,戊○○稱伊已取得「原」 關帝 聖君神像開光儀式之法師甲○○所出具之單據,計3萬5005元云云(見戊○○97.1.21聲明上訴狀),乃蓄意欺瞞,並非事實。再者,一般神像價格均在2萬元以下,開光費用若需高達3萬5000元,其不合理,固不待言。即甲○○亦不諱言「(一般開光的儀式都要如你所列之項目?)法不同,師承也不同,項目也不同,沒有統一的標準,差在簡略及隆重。」;證人丙○○更證稱「我不收開光費用」。足見,戊○○以甲○○出具之單據主張3萬5000元之開光費用,不足憑採。
2.重雕系爭仿朝天宮 文昌 夫子(關聖帝君)且含檜木椅子之神像,其市價為5萬元。
(1)證人丙○○證稱「(一般以台灣牛樟雕刻關聖帝君一尺二吋七分半,椅子是用台灣檜木製作,高一尺寬九吋,所需費用若干?)五萬,包括雕刻、開光並製作椅子完成。」、「(你是否可以雕刻我之前這尊神像?)可以,她就是要仿北港朝天宮文昌殿神像,我也曾經做過該神像。」
(2)按證人丙○○專門雕刻神像,已歷三十多年,也曾經雕刻過仿北港朝天宮之關聖帝君神像,其證稱以台灣牛樟重雕相同規格之系爭神像且含檜木椅子之價格為5萬元,應屬可採。
3.查北港朝天宮文昌夫子(關聖帝君)神像,係民國前4年 林起鳳 所雕刻之作品。因此,嗣後任何雕刻師父仿朝天宮關聖帝君神像而雕刻之仿作,均屬「仿製品」,包括之前 蔡炯容 仿朝天宮關聖帝君神像而雕刻之系爭神像,亦在仿製品之列。既為仿製品即無強求由特定人雕刻之理(否則如蔡炯容已出國或無法再雕刻,又該如何?)。俗云「賠錢的生意沒人作」,專門雕刻神像之丙○○既能以5萬元雕刻相同規格、材質之系爭神像,足認其市價為5萬元。
(四)按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對寄奉之神像並不負保管責任,已如前述。惟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董事會仍願意重新雕刻一尊神像予戊○○奉祀,惜戊○○並不接受,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既然明知系爭神像之市價為5萬元,而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之所有財產均來自信徒無私之奉獻,當然不能慷信徒之慨如戊○○所願,此一併敘明。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戊○○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戊○○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戊○○主張其於95年5月13日,將家中之「佛祖」及「關聖帝君」神像各1尊寄奉於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而該尊「關聖帝君」神像即為起訴狀所附原證四規格及所附照片中之神像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聯暨存根聯各1紙、照片4張及規格明細為證,且為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爭執者,為兩造就該系爭神像放置之事實,是否屬寄託契約?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應否對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一般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除有正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尚需將寄託物交付始可。寄託以保管為目的,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是以雖有交付占有,亦有保管之事實,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可言。
2.查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神像放置在廟裏有無收費?)沒有。」、「(放置的位置可否指定?)不能,位置是廟方決定的,當時因為廟在重建,所以很多神像都沒有鎖起來。」、「(廟方提供位置讓人放置神像有何目的?)給信徒方便,因為有些信徒家中翻修,神像寄放在廟裡。」、「(奉天宮如果有人要放置神像可否拒絕?)不行。」、「(奉天宮宮門開閉時間?)農曆一月起至三月底都不關門,四月以後至十二月底晚上十二時關廟門。」(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接受神像之寄奉並不收費且不能拒絕他人放置神像,另一年間有三個月時間不關閉宮門,是難認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接受神像之寄奉有保管之意思。而戊○○之訴訟代理人丁○○亦稱:「(妳為何放置神像那麼久?)因為廟裡面香客多,吸香火神像會興旺。」、「(廟方有無言明會幫妳保管?)廟方是不會說保管的事」(見本院卷第51、69頁)。足認戊○○放置系爭神像在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時,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並未言明負保管責任。
3.又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收據聯暨存根聯即代表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有保管之義務等語,惟上開收據聯暨存根聯僅記載物品名稱、件數及日期,並無任何允為保管之記載,至於收據聯背面所載之「敬啟者:善信大德,凡寄奉在本宮之神尊逾一年未請回視同棄權,即由本宮全權處理,寄奉者不得有異議,敬請合作、功德無量」,亦未記載寄奉未逾一年之法律關係為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是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僅係提供放置場所予戊○○擺放神像,並未允為保管,則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無疑。故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就系爭神像之放置不負保管義務已如前述,而戊○○亦無法證明系爭神像失竊係因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所致,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從而,戊○○請求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給付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應給付戊○○12萬5,0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為戊○○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戊○○上訴無理由,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吳芝瑛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