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春木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羅春木(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101年度偵字第3197號、第3370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第218號,下稱前案),供述前均經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惟仍為以下之偽證行為:
⑴被告為同案被告 夏智德 作證人部分,就夏智德是否參與民國
101年4月18至19日竊盜之事實作證。被告於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接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供稱夏智德並未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以此方式就夏智德是否有參與竊盜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⑵被告對同案被告 凌安國 、 劉福建 、 林傳勇 作證人部分,就凌
安國、劉福建、林傳勇是否參與101年5月10-11日竊盜之事實作證。被告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接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供稱凌安國、劉福建、林傳勇均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以此方式就凌安國、劉福建、林傳勇是否有參與竊盜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㈡原判決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林傳勇、 夏德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前案之偵訊筆錄、證人夏德智、 簡志源 、楊東華、林傳勇、劉福建、 方木通 、 盧炳緯 、 盧建裕 於前案之證述、三星鄉大洲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失竊物品照片4張、竊案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證人劉福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3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本件虛偽陳述之案件,就上揭二㈠⑴夏智德部分,被告夏智德經原審以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就上揭二㈠⑵林傳勇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劉福建部分因與其入出境資料不符、凌安國部分因初步清查背景資料不符,均未再進行後續偵查(101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126頁、第151-1頁),可見被告均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情節均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不採,同案被告夏德智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同案被告林傳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㈡),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稱其自白犯罪及犯後態度等節,原審均已審酌,且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㈡基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