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吳宏仁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訴外人 吳靜妃 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即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市○○區○○路○○○號9樓之5)】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前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前女友 陳青玉 名下,詎陳青玉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吳靜妃業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屬,刻由該案審理調查中,並以之作為本案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先決問題為據,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吳靜妃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陳青玉、謝宗翰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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