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程
(原名潘宏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潘韋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因而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於刑法反應力均顯薄弱,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健康及社會之負擔,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與附著之吸食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潘宏澤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9年3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潘宏澤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吸食器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9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94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與附著之吸食器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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