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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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2年7月5日23時許起至102年7月6日
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飲用保
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6日凌晨1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
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
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
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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