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79及81年間,有賭博及妨害兵役前科,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於100年7月22日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