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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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即 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中關於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全夆工程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勇灃公司承攬員 林東西 向快速道路E四○六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迄未支付第十五期、第十六期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五元。上訴人因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及不當指示施工工法,致伊增加費用七十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其於施工前亦未作完善溝通而引發鄰地居民抗爭,致伊增加工資、耗材及機械滯機租金等費用一百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等情,爰依承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勇灃公司向伊次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即行離去,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且勇灃公司已與訴外人豐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薏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同意書,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至勇灃公司停工退場係因公司財務及稅務運轉困難,非伊未提供工區予其施作或鄰地居民抗議或工地出現巨大卵石所致。又勇灃公司遲延施工,逾期罰款已逾億元,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上開契約,由勇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勇灃公司已依約施作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所完成之數量計全套管基樁二○○.七五M、反循環基樁一四二○M,此與證人即當時勇灃公司工地主任 劉吉村 、上訴人公司計價人員 馮榮泉 所證及上訴人不爭執由公路總局檢附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呈交之系爭工程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自主查驗表及全套管基樁施工記錄表、反循環基樁工程施工自主查驗表及施工記錄表相符,勇灃公司確已完成第十五期全套管基樁、反循環基樁工程,其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七元,自屬有據。勇灃公司就第十六期(估驗計價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得請領工程款之工作數量確已施作完成,其請求給付此期工程款五萬九千四百元,亦屬有據。然全套管基樁水泥用量超重應扣款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已經勇灃公司記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所附第十五期工程估驗單中,應自上開工程款予以扣除。又上開工程款係屬承攬契約有效期間之報酬,勇灃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次查上訴人自承交付施工計畫書予勇灃公司,同意勇灃公司採用為全套管基樁、反循環基樁之施工方法。然因上訴人所為地質鑽探資料與施工現場鑽掘取出土質不符,勇灃公司按上訴人上開施工計畫書所示之反循環基樁工法進行鑽掘失敗,立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即向業主反應施工困難,其後在距離原預定施工地點較遠之處所重新鑽掘,方得以反循環基樁工法施作,然其先前未完成之三處挖掘工作,已未能計價獲取報酬,勇灃公司既曾即時將上訴人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勇灃公司就其鑽掘失敗所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計七十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每日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共十六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且此墊款期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時效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迄勇灃公司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復查勇灃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因地主抗爭致勇灃公司於PL六○六六、PR六○六六、PR六○六七處之全套管基樁工程無法施作而停工,而雙方於其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約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開出工作面,若未得者勇灃公司屆時始得暫時退場,則勇灃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無從完成工作獲得報酬,然其人員機具仍須在工地現場待命無法退場,造成勇灃公司支出必要之人力、物力等費用。而系爭工程之設計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施作地點之擇定係由設計人所為,亦據施工計劃書載明,並有工程圖可按,實際施作工程時是否會因距離民房近而遭致鄰地地主民眾之抗爭,上訴人與勇灃公司均無從預料,亦不符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有關「申請延期」之約定,遍觀其他條款就施工期間遭逢民眾抗爭致工程無法施作之情況並未約定,益見民眾抗爭非勇灃公司與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勇灃公司在上開停工期間無法施作無從獲取報酬,然仍須支出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失,顯失公平,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停工期間之給付,應屬有據。合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增加之給付為一百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扣除勇灃公司之管理員實際未駐在工地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共二十日之增加給付部分)。又上訴人除PL六○六六及PR六○六七橋墩基樁之施工區外,未提供其他工區予勇灃公司施作工程,上開已提供之工區亦因鄰地居民抗議致無法繼續施作,堪認前開施工之遲延均非屬可歸責於勇灃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以所謂對勇灃公司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至勇灃公司曾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豐薏公司,然依證人即豐薏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福智 另案所證,彼等嗣已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而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承攬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原審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部分: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致勇灃公司依其指示施作反循環基樁工法失敗,並未完成於該處之工作,致未能計價獲取報酬,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其於上開鑽掘失敗部分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第一審係主張增加之費用)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始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系爭墊款請求權之時效,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為原審所認定。然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第一次追加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見更㈠審卷第二十二頁),則該請求權是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並非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應受之報酬為何?實際支出之墊款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勇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每天應支出之人員、機具之費用,自欠允洽。又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再居民抗爭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與勇灃公司,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勇灃公司倘有增加支出,上訴人是否必受有利益?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因該情事變更而受有利益及其利益額暨社會客觀經濟環境是否變更,勇灃公司所受之損失為何,逕認勇灃公司在上開停工期間無法施作無從獲取報酬,然仍須支出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失,顯失公平,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勇灃公司於該待工期間之人員機具之損害之全部費用,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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