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君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牌照509-EYS號機車搭載 潘秋梅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95號屋前路段,欲自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 張書華 所騎牌照015-QAR號機車之後方超車,原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晴天上午,該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林佳君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併行時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張書華左側3公分處超越,使張書華所騎機車之左照後鏡被其機車之右照後鏡擦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右手掌、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張書華告訴,因認被告林佳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書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