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慧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3年9月19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310字第1139038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慧萍(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分別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確定(下稱甲案);另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南地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7年4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明異議人所附屏東地檢署上述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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