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О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壹柒伍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貳拾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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