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15日18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街○○巷巷口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
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將傷者送醫,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張哲嘉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右手肘手掌擦挫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至救護車到達現場將被害人送醫後,始經被害人親友同意後離去,並非逃逸等情,業據異議人到庭供述明確,並有異議人與被害人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和解書附款載明:「甲方(即異議人)待救護車到才離開」等文字,足以證明異議人肇事後確無逃逸。又異議人因上開肇事行為,同時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為警偵辦。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後被告(即異議人)有下車處理,並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語,並經警載明於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確無肇事逃逸行為,過失傷害部分則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57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認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有停留現場等候,至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並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後始離去無誤,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依各該規定予以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即有未當。異議人以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雖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未請求一併撤銷其他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考之部分。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罰鍰連同吊銷駕駛執照禁考部分全部撤銷。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行諭知異議人全部不罰(含罰鍰及吊銷駕照1年內禁考部分)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