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分手後,乙○○因不滿甲○○將其所有寄放在甲○○住處之白色藍底高跟鞋一雙擅自丟棄,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載:「王八蛋,丟我鞋子,我就砸你車,我才不屑跟你講話,你等著吧」等語,以加害甲○○財產之事施行恐嚇,使甲○○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九、二四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十六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一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其涉犯本件恐嚇罪嫌,實肇始於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丟棄原寄放告訴人家中,而為被告母親前自新加坡購回作為被告生日禮物之白色藍底高跟鞋一雙,氣憤之下所為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正職工作,須負擔家中經濟,其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上之危害甚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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