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現應受送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5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1993年份BENZ牌300CE型自用小客車乙輛(牌照BH-7999、引擎號碼WDBEA52E3PB923784,下稱系爭車輛),期間自85年9月30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55,600元,並約定自85年10月30日起至87年8月30日止,每2個月為
1期,每期96,300元,共分12期。如未按期償還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日息萬分之5.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以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回系爭車輛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被告丁○○負擔。詎被告丁○○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866,70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爭車輛,嗣出售系爭車輛,經抵充支出費用12,948元、遲延利息157,078元、本金89,974元後,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776,726元,又被告丁○○曾於88年8月3日交付原告7,066元,經原告抵充自87年10月30日起至87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後,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776,726元及自87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丁○○為賠償,及自87年11月18日後依約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如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726元,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ㄧ違約金。
(二)對被告丁○○、乙○○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係基於契約第16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此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丁○○雖未曾到場,惟曾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與到庭之被告乙○○均抗辯以:當初兩造就價額有爭議,才逾10年仍未清償,而原告係基於系爭車輛之價金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縱使兩造所簽立者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隱含融通資金功能,仍不妨此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遲至97年始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因屬買賣價金之從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乙○○、甲○○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亦併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總價金為1,155,600元,被告丁○○應自85年10月30日起至
87年8月30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96,300元之方式,分12期給付,及被告丁○○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價款即到期而尚欠原告本金866,70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爭車輛後,依約將出售所得價款260,000元先抵充支出之訴訟費用12,948元、遲延利息157,078元、本金89,974元後,被告丁○○仍積欠原告本金776,726元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亥字第16035號函、費用明細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債權計算書、車售後繳款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丁○○、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本金776,726元之部分,業據原告稱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請求其等賠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確有約定於原告取回標的物有減損時,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約定,此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亦即就776,726元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為請求,並非被告丁○○、乙○○所抗辯基於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為請求之情形,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問題,而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無據。進而,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之價值既有1,155,600元,原告取回占有後之售價則僅餘260,000元,且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之規定,此事後轉售所得價款復須先扣抵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利息,再扣除被告丁○○前已給付之部分價金後,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776,726元即為原告所受之系爭車輛減價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且被告甲○○、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此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二)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此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另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1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丁○○於88年8月3日曾有清償依系爭契約積欠原告之87年10月30日至87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惟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均係基於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債務而來,應屬該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性質,與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無涉,原告謂被告應賠償其此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屬無據;再者,參諸原告係以此附條件買賣交易之訂立為營業內容,應認其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而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內容,亦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即為原告所出售商品(系爭車輛)之代價,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堪認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進而,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復約定,於被告丁○○有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丁○○既自第4期即86年2月28日約定之給付期日屆至後仍未給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86年3月1日起,即得對被告丁○○行使系爭契約之價款請求權暨所涉之從權利,但原告迄97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因該價款請求權已罹於前述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此價款請求權之從權利即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亦因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