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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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