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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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0年1月29日確定,且於9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於92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後方高速公路圍籬前,由圍籬破洞進入,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工具破壞倉庫後門門鎖後,兩人接續合力搬出置於該倉庫內由乙○○所保管價值合計新臺幣65,000元之白鐵板10片、白鐵管30支、30公尺長之銅管1條等物,惟2人尚未將贓物搬上圍籬外自用小客車上,即遭巡邏員警 郭富榮 等人發現而未遂,並立即逮捕躲藏在雜草叢中之甲○○而悉上情(白鐵板10片、白鐵管30支、銅管30公尺業由乙○○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