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境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被告洪境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1617號案件偵查終結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等件附卷為憑。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壹袋(淨重零點伍陸玖零│││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結晶塊(含包裝袋壹只)│捌捌公克)│├──┼───────────┼───────────┤│2│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壹袋(淨重零點貳捌玖零│││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含包裝袋壹只)│捌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