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子巽(原名羅子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參袋(總驗餘淨重貳點伍參玖捌公克,含外包裝參只)及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卓子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因105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1.49公克,驗餘淨重為1.48公克);因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扣案之黃色結晶塊3袋(總驗前淨重為2.5400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5398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為0.9630公克,驗餘淨重為0.962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6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上述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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