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柒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毛重0.3750公克,淨重0.20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204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