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淨重公克零點貳貳肆零,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7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於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3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卷,第31頁、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82號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卷第14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觀察勒戒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2240克,驗餘淨重0.2238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第111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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