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行為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且其甫於本案前數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緩起訴處分書、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