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56、5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5、46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112年度偵字第69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安西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萱 」之非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丑○○、辛○○、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蕭秀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鍾宜芳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乙○○、寅○○、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頁),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112年度偵字第69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1至16之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卯○○(下稱被告)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述時、地,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直接或轉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丁○○、己○○、庚○○、癸○○、丑○○、辛○○、 潘志勲 、子○○、
壬○○、甲○○、蕭秀芳、鍾宜芳、乙○○、寅○○、戊○○、丙○○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帳戶往來資料、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6之丙○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
帳戶收受及轉出丁○○、己○○、庚○○、癸○○、丑○○、辛○○、潘志勲、子○○、壬○○、甲○○、蕭秀芳、鍾宜芳、乙○○、寅○○、戊○○、丙○○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上開16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第46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9號、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112年度偵字第69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8、9、11至16之部分,均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至16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摘補充上訴理由,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以上均見偵緝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萱」說一本用6,000元跟我買,拿到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31頁),是其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3分100萬元1.丁○○之證述(見偵34489卷第27-29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4489卷第53頁)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90萬元1.己○○之證述(見偵28738卷第7-9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738卷第23頁)3.對話紀錄(見偵28738卷第25-28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8599卷第33-45頁)3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100萬元1.庚○○之證述(見偵28599卷第47-59頁)2.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599卷第63頁)3.對話紀錄(見偵28599卷第79-85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4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6分100萬元1.癸○○之證述(見偵28599卷第169-173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599卷第183頁)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5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10萬元1.丑○○之證述(見偵26468卷第17-20頁)2.交易明細(見偵26468卷第91頁)3.對話紀錄(見偵26468卷第95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6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50萬元1.辛○○之證述(見偵26468卷第21-23頁)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戶名: 黃玉蟾 )(見偵26468卷第67頁)3.對話紀錄(見偵26468卷第97-113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7潘志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志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志勲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分90萬元1.潘志勲之證述(見偵26468卷第25-26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6468卷第79頁)3.對話紀錄(見偵26468卷第117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至45頁)8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0分9萬元1.子○○之證述(見偵46635卷第15-20頁)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46635卷第23-26頁)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46635卷第35-43頁)9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31分4萬元1.壬○○之證述(見偵44885卷第9-13頁)2.壬○○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44885卷第31-35頁)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0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購買水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6分3萬元1.甲○○之證述(見偵26468卷第27至29頁)2.對話紀錄(見偵26468卷第121頁)3.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26468卷第123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1蕭秀芳、 陳東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至12月2日間,以LINE向陳東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匯款至網站上操作云云,使陳東榮陷於錯誤,指示蕭秀芳為右列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200萬元1.蕭秀芳之證述(見偵69111卷第57-58頁)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9111卷第151頁)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2鍾宜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以LINE向鍾宜芳佯稱:可提供明牌,跟著投資操作即可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93萬元1.鍾宜芳之證述(見偵3522卷第65-79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522卷第103頁)3.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至11月2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4分300萬元1.乙○○之證述(見偵53144卷一第525-529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3144卷一第557頁)3.對話紀錄(見偵53144卷一第599-609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4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至12月7日間,以LINE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9分300萬元1.寅○○之證述(見偵53144卷二第3-13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3144卷二第155頁)3.寅○○提供詐騙APPMetaTrader4及內容、詐騙網頁Konanos及內容、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相關截圖(見偵53144卷二第161-165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至12月24間,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46分280萬元1.戊○○之證述(見偵53144卷第231-238頁)2.安泰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見偵53144卷第283頁)3.LINE暱稱「A信達通告VIP101」群組頁面及成員、LINE群組「量化交易平臺」之頁面(見偵53144卷第243-251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6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300萬元1.丙○○之證述(見偵53144卷一第279-286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3144卷一第341、351頁)3.丙○○提供對方之LINE名稱及訊息截圖(見偵53144卷一第365-377頁)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599卷第33-45頁)111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200萬元備註:
1.附表編號11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11號移
送併辦之事實
2.附表編號12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移送
併辦之事實
3.附表編號13-16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
移送併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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