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49號、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8月3日、
8月5日及8月25日,接續向告訴人宇台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宇台公司)員工 盧申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83,939元之肉品,被告林宗誼表明分15天付款,前4期各清償45,000元,最後1期清償餘款48,939元,並簽發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9月19日、票面金額183,939元本票1紙予盧申北,致盧申北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運送前揭肉品至桃園縣桃園市「德川冷凍庫」予被告林宗誼。詎被告林宗誼事後僅清償27,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被告林宗誼亦避不見面,盧申北始知受騙。㈡於99年3月18日11時許,被告林宗誼以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員工 張智堯 聯繫,假冒為「 李文賢 」之人,表示願意以182,000元購買烏骨雞等貨物,致張智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20日將貨物載運至被告林宗誼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明道國小」交貨,被告林宗誼僅清償10萬元貨款,另剩餘82,000元款項,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發票人為合達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9年3月23日、支票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82,000元之支票背面偽簽「李文賢」之背書及署名,再持之交予張智堯而行使之,致張智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林宗誼。詎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林宗誼亦避不見面,張智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宗誼起訴時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鄰○
○000號以及雲林縣臺西鄉○○村0鄰00之00,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49號卷第22頁,下稱8449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第4頁至第5頁、第7頁),故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告訴人宇台公司之所在地係高雄市,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宇台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詐術之行為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宇台公司之業務員 劉奕君 ,此據證人劉奕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惟自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地為何,且告訴人宇台公司交付肉品之地點係桃園縣乙節,亦據證人盧申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8449號卷第12頁背面),被告亦自承係在桃園向告訴人宇台公司購買雞肉,都在桃園市○○路德川冷凍公司外包貨運行送貨過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19頁),是可知被告此部分行使詐術之犯罪行為地,以及取得告訴人宇台公司之物之犯罪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至告訴人國興公司之所在地雖係彰化縣,此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國興公司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使詐術之行為係以電話聯絡、交付偽造他人簽名而為背書之支票予告訴人國興公司之業務員張智堯,而自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地為何,至證人張智堯接獲被告電話之地點則係在高雄縣、臺南市、臺南縣及雲林縣等地,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地311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又被告偽造他人簽名在支票上而為背書之行為,並交付該支票以行使之行為,均在臺北市,告訴人國興公司交付肉品之地點亦同樣在臺北市,此據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449號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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