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5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之定應執行刑,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三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0頁),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藥事法│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科易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1.1.15│101.1.17│101.1.17││││││├────────┼──────────┼──────────┼───────────┤││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偵查(自訴)機關│101年偵字第2675號、│101年偵字第2675號、│101年撤緩毒偵字第158號││年度案號│101年度蒞追字第9號│101年度蒞追字第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事實審││101年度訴字第580號│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日期│101.7.20│101.7.20│102.1.7│├───┼────┼──────────┼──────────┼───────────┤││││││││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101年度訴第580號│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101.8.17│101.8.17│102.2.19│││確定日期││││├───┴────┼──────────┴──────────┼───────────┤││彰化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706號│彰化地檢││備註├─────────────────────┤102年度執字第859號│││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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