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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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2號、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靖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影本2張」、「102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門號欠費及催繳紀錄單1張」、「創楷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濫用司法資源,謊報遭他人偽造文書,致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而為偵查,徒使司法資源無端消耗,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並就本件積欠之電信費用清償已於102年5月2日清償繳納完畢,此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影本2張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檢察官與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參千元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92號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黃靖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靖雲係 洪政鋒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
朋友,洪政鋒從事挖土機駕駛之業務,於民國100年9月初,原有1輛挖土機,為防護該挖土機之安全,故向創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創楷公司)申辦行車追蹤器,並委託創楷公司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由 林秀芳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理,林秀芳取得洪政鋒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即撥打電話向臺哥大新竹市水田門市查詢,臺哥大新竹市水田門市以洪政鋒信用不良為由,拒絕受理,林秀芳電話告知洪政鋒後,洪政鋒即撥打電話聯絡黃靖雲,商求黃靖雲提供身分資料,辦理臺哥大門號之SIM卡之事宜,黃靖雲答應後,於100年9月6日,傳真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到創楷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之辦公室,默示授權洪政鋒、林秀芳等2人申辦臺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林秀芳隨即替黃靖雲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將黃靖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黏貼在申請書第2頁)、確認書等文件,再代替黃靖雲在上列2件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署姓名,共6枚,但是將申辦人之聯絡電話,填寫為洪政鋒所有之(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並將帳單寄送地址填寫為洪政鋒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地址,再傳真且郵寄上列2件文書給臺哥大新竹市水田門市,由臺哥大新竹市水田門市審核後,同意並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林秀芳取得上開2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立刻將該2件SIM卡裝配於行車追蹤器之商品,並通知洪政鋒,由洪政鋒通知黃靖雲,再由創楷公司派遣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技師,於100年9月7日,依黃靖雲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處工地,將行車追蹤器連同2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裝配在挖土機上。
嗣100年9月中旬某日,洪政鋒將該挖土機及行車追蹤器,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給黃靖雲,洪政鋒收到前2期之電信費帳單,立即撥打電話給黃靖雲,告知應繳電信費。黃靖雲因不願繳電信費,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4月15日12時14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誣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嗣員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靖雲堅決否認涉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借用身分,幫洪政鋒辦理行車追蹤器裝在挖土機,伊將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給創楷公司,事後又向洪政鋒買挖土機,伊根本不知道有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伊先認識洪政鋒之父親 洪天城 ,才認識洪政鋒,伊不知道洪政鋒家的電話號碼及地址,買得挖土機後,伊將該挖土機出租給洪天城,但洪天城操作該挖土機另為其他犯行,挖土機就被扣押等語。經查:㈠被告向員警申告偽造文書犯行等事實,業有員警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正、反面】);㈡林秀芳代替黃靖雲簽名並申辦臺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書等在卷足憑(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宗【以下簡稱為102偵1011】第33至36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芳結證稱:伊根本沒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警卷第11頁第13至17頁)洪政鋒是伊的客戶,洪政鋒要伊代辦門號,但是洪政鋒的身分被退件,伊撥打電話告知洪政鋒,由洪政鋒另找被告當申辦人,伊就在創楷公司的辦公室收到被告傳真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本署101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宗【以下簡稱為101偵9892】第24頁背面問題⒏⒐),伊也幫洪政鋒申辦過遠傳電信門號,也幫洪政鋒簽名(101偵9892第25頁問題⒔⒕),申辦到的SIM就裝配在行車追蹤器上(101偵9892第25頁背面問題⒙)等語;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政鋒結證稱:原本挖土機是伊的,申辦臺哥大電信門號的時候是要將挖土機賣給被告,伊有收到臺哥大的2張帳單,伊有電話聯絡並告知被告這2張帳單,有請被告去繳錢,但伊不知道被告沒有去繳,伊有叫被告去補電信帳單(101偵9892第26頁問題、第26頁背面問題),被告說好(101偵9892第26頁背面問題),收到電信帳單時,挖土機已經不在伊手上,是被告在使用(101偵9892第26頁背面問題),裝行車追蹤器,約1個星期後,伊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工地,將挖土機交給被告,並收得168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將挖土機開走的(101偵9892第27頁背面問題),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自己傳真文件給創楷公司(101偵9892第28頁背面問題),而且伊有告訴被告是因為伊的證件不能申辦臺哥大的電信門號,伊在臺哥大是黑名單,所以才向被告說要辦行車追蹤器,且要辦門號,請被告傳真證件(101偵9892第28頁背面問題)等語;㈤綜合上開證人洪政鋒、林秀芳等2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根本事先就明知是洪政鋒之身分不能申辦電信門號,才會找上被告申辦臺哥大電信門號,而且洪政鋒曾經通知被告要去繳電信費用等事實,否則洪政鋒根本以自己的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即可辦得SIM卡,怎需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再佐以被告自陳是自己傳真身分資料給創楷公司,更足以認定被告之辯護與事實相悖;㈥被告自陳:伊先認識洪政鋒之父親洪天城,才認識洪政鋒等語(本署101年度核退字第7號第13頁背面第2至4行),再檢視卷附之創楷公司之收據(101偵9892第35頁),本件行車追蹤器根本就是「天成水泥企業社」(應為創楷公司所誤繕,實際上應為天城水泥企業社)所購買,聯絡人就是洪政鋒,又對照卷附之「天城水泥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偵9892第48至50頁),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就是洪天城,再佐以卷附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42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443、6336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008、27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101偵9892第36至46頁),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就經常與洪天城當同案被告,顯見被告與洪天城之關係密切,居然連洪天城之子即洪政鋒之住所和住所之電話號碼均推稱不知(警卷第17頁背面第15至19行)等語,顯然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故被告所辯不知有辦理臺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不可採信;㈦綜上所述,本件顯為被告為推脫繳納電信費用之債務,才向負責調查犯罪之員警誣告他人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犯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檢閱卷附之員警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正、反面】),被告於本件誣告之初,根本未指定犯人,惟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行為人已指定犯罪嫌疑人為構成要件,故本件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犯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係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若成立犯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芳君